確認為無效後,對雙方業已存在的勞動關係按有效處理,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效、勞動關係終止的,應視為用人單位提前終止合同,也應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規定,因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其中即包括用人單位所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