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部分(3 / 4)

第八條

一、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乙)在把苦役監禁作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中,第三款(甲)項的規定不應認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役;(丙)為了本款之用,“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辭不應包括:

(1)通常對一個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非屬(乙)項所述者;

(2)任何軍事性質的服務,以及在承認良心拒絕兵役的國家中,良心拒絕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國家服務;

(3)在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受強制的任何服務;

(4)屬於正常的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第九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贈償的權利。

第十條

一、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儘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

第十二條

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三、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併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牴觸的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

第十三條

合法處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僑,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決定才可以被驅逐出境,並且,除非在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況下,應准予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當局或由合格當局特別指定的一人或數人的複審,併為此目的而請人作代表。

第十四條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刑決應公開宣佈,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繫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丙)受審時間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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