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部分(4 / 4)

大到中外船主的“西式船隻”和外國人租包的帆

船。①從 1842 年的南京條約直到 1928 至 1930 年恢復關稅自主,海關負責的

關稅稅率是與締約列強商定的;而實際上,它是中國的貿易伙伴強加給中國

的。固定的稅率表的大部分,含糊地要對進出口貨物按價徵收將近 5%的稅;

稅率在 1858—1860、1902、1919 和 1922 年上調了幾次,以求實現對進口貨

按價實際徵收 5%的規定目標。但是,1902 年的關稅稅率只有 3.2%,1919

年只有 3.6%。①

設在每個條約港口的海關機構是一種中外事業,其管轄權由稅務處任命

的中國監督和總稅務司任命的外國稅務司分享。(只有總稅務司由中國政府

直接任命。)雖然在形式上有時要聽從中國監督,但實際上稅務司是第一把

手。港口的內班(行使行政職能)只聽稅務司的命令。當與外國商人發生爭

① 根據辛丑各國和約第六款,在條約港口和港口半徑 50 裡以內的本地關卡的收入,被抵押而用於償還賠

款,這些徵稅關卡歸海關管理。赫德在 1901 年 11 月進行名義上的控制,但實際上在 1911 年前應由本地關

卡徵收而用作償還賠款的款項,大部分由其他省撥款來解決。辛亥革命以後才實行對條約港口 50 裡內本地

關卡的完全控制,當時革命中斷了各省賠款應攤份額的匯入,這使外國的債主感到震驚。見斯坦利?賴特:

《辛亥革命後中國的海關收入》(第 3 版),第 181—182 頁。

① 對從國外或從另一箇中國的條約港口(除非有免稅證書證明關稅已在最初的進口港繳付)進口的外國貨

徵收足額的進口稅。在海關繳納所列的進口稅的一半即可取得過境證,這些貨物就可運至目的地,沿途不

必再繳厘金稅。出口或運至另一個條約港口的中國貨物,被徵收足額的出口稅;如果轉運到第二個中國港

口,它們要另付等於出口稅一半的沿海貿易稅。從內地運至某個條約港口再運往國外的中國貨,如要取得

免繳沿途厘金稅的出口過境證,應由海關征收等於出口稅一半的過境費。見斯坦利?賴特:《中國爭取關

稅自主的鬥爭,1843—1938 年》。1876 年的煙臺條約把領取內地過境證的特權擴大到給中國國民(實際上

在 1880 年實施),但北京直到 1896 年才同意把出口過境證發給中國商人。關於詳細的海關手續的指南,

見中國海關:《上海海關工作程式手冊》。

執時,與外國領事打交道的是稅務司,而不是監督。但是監督指派他自己的

書辦(1912 年以後改稱錄事),透過這些人,他能夠逐日地瞭解稅收的情況。

港口 50 裡範圍內的本地關卡由稅務司管理,其稅收送交作支付賠款之用,但

是有關辦公人員和日常業務的事務,稅務司被責成與監督會辦。50 裡範圍以

外的關卡只由監督管轄。

在 1911 年 10 月以前,總稅務司及其稅務司實際上並不在幾個條約港口

徵稅,也不把稅收存銀行和匯走。總稅務司透過其稅務司,只負責確切地確

定關稅和向中國政府報送徵收數額的準確的會計報表。中外商人直接向批准

的海關官銀號繳稅,這些銀號完全是中國人辦的,通常由監督選定,而關稅

收入的安全,監督則要向帝國政府負責;他們的帳目要與外國稅務司報送的

報表核對。在 1911 年 10 月武昌起義、中央政權在中國的大部分地方崩潰(其

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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