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所述,婚姻法律法規只調整其中幾類同居,而絕大多數五花八門、種類繁多的同居,法律只是沉默,做視而不見狀,使目前的法律陷於尷尬、兩難的境地。同居現象作為法律、道德論理的綜合症,它含有公民的人身權,民主權,財產權,屬民法的重要調整物件。民法不應迴避,應主動去調整它。可以這麼說,同居問題不解決,民法這一大部門法,將是永遠的缺陷。同居居問題不調控,民法典將永不會出臺。這種觀點,有人會認為是危言聳聽,但我認為,這是一個嚴肅,沉重的課題。從過去到現在,理論界,司法界,都把同居認為是公民的隱私,陰私,屬公民權,私權中的私權,法律不宜過多介入。我認為,這是誤區,如果法律再任其同居現象一路私奔下去,勢必衝擊整個社會方方面面的整體架構。為了法律完善,為了芸芸眾生的幸福安康,我抱著冒天下之大不韙的勇氣,和建立依法安居的決心,特發表如下觀點:
(一)、建立同居登記備案制,或稱愛情綠卡制。
政府民政部門對適格男女,雙方自願的同居進行宏觀調控,進行申請審查,登記備案制。使無序同居走向有序。使遮遮掩掩的地下同居走向正大光明。同居男女雙方,在不違反重婚,不迫壞一夫一妻制的情況下,予以登記備案。這種登記可以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它能在錯綜複雜的愛情婚姻中尋找到一處寧靜的港灣。這種登記,在某種程度上使男女雙方得到社會的認同,增加相互的責任感。杜絕一些墮胎、性病的傳播。控制非婚生子女,抑制人口增長,保護婦女免受不法的性侵害。教育男女正視同居,正確對待婚姻。
(二)、同居男女應當實行合同制。
合同法上的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中止民事關係的協議。民事關係含有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如繼承法上的遺囑,婚姻法規定結婚證不是合同,因為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後,夫妻關係產生夫妻人身關係和夫妻財產關係。特別是在我國配偶、親屬關係。對這種擬製血親的親屬關係,若以合同法加以調控,有失法律的權威性。故對結婚行為不能認定為合同內的民事行為,而同居男女完全可以用訂立合同來約定雙方權利義務。該合同應是要式書面合同,可以有律師見證,由公證機關來公證。該合同主體的特定性,一方為男性,一方為女性,該合同的主體年齡由嚴格的下限規定。該合同,是雙務合同,即男女雙方相互享有權利,相互負有義務的合同。該合同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該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而非實踐性合同。男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因它包括有性同居,但也不侷限於有性關係的同居。該合同是有期限,可以附條件,不像結婚證那樣有始期,無終期的人身屬性合同。該合同適用締約過失原則,對那些有失忠貞誠信,惡意欺騙感情的人適用賠償規定。此外,我國現行婚姻法,從側面反映出同居關係試行合同的可行性,因為婚姻法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的婚姻。這種理論和處理方式和無效可撤銷的合同的處理方式非常吻合。從這點看,我有理由相信,同居關係適用合同制來調整是大勢力所趨。
(三)、男女同居,是用合同法來調整。最能體現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
同居的自由是人性的自由,是一個個體選擇結婚或不結婚的權利和自由。同居的自由,兼顧愛情和婚姻的優勢,是一種雙贏的自由和權利。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說明精神自由可以用損害賠償來解決,也證明同居合同可以用物質賠償來約定違約責任。
(四)、現行婚姻法對解除同居關係的男女雙方,在財產分割方面適用民事合夥來處理。更能證明同居關係適用合同來處理的可行性,對同居男女實行愛情綠卡制、合同制,對男女各方的感情經歷做到有據可查,以便使打算結婚的男女對對方過去作一個深刻的瞭解。可減少草率結婚,降低離婚率。給社會的穩定帶來積極效果。
最後,筆者認為我國的民法典尚未出臺。多少年來,我國的民法學習慣於步大陸法系的法國、德國、日本以及臺灣地區的民法典的後塵。我認為要建立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因為中國十多億人口,同居人口的基數也比較大且問題突出,鑑於此,建議法學界以此為契機,以恢復和重振大中華法系在世界法學的地位。
鳴謝:呂良律師、呂大可律師、張英海律師、田毅律師在本文撰寫過程中給予的無私幫助與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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