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民族鄉、鎮政府,也可以設立街道辦事處。
縣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縣政府的派出機構。
(二)鄉、民族鄉、鎮政府
鄉、民族鄉、鎮政府是農村地區的基層地方政府。
鄉、民族鄉、鎮政府受縣、自治縣、縣級市、區政府的領導。
六、地方政府的機構和職權
(一)地方政府的組成
地方各級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1、省、直轄市政府的組成
省、直轄市政府由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省、直轄市政府領導人員產生後,應在2個月內由正職領導人員提請省、直轄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並報國務院備案。
在省、直轄市人大閉會期間,省長、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從副省長、副市長中決定代理人選,直到省、直轄市人大下次會議時再進行補選。
在省、直轄市人大閉會期間,副省長、副市長的個別任免由省、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決定。
省、直轄市政府的任期每屆為5年。
地級市政府由市長、副市長和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市長、副市長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在市人大閉會期間,副市長的個別任免,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
地級市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如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的人選,應在市長、副市長產生後的2個月內根據市長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省、自治區政府備案。
3、縣、縣級市、區政府的組成
縣、縣級市、區政府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和局長、科長等組成。
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均由縣、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在縣、縣級市、區人大閉會期間,縣、縣級市、區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縣、縣級市、區政府局(科)長的任免,由縣長、市長、區長提名,縣、縣級市、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縣、縣級市、區政府的每屆任期為5年。
鄉、民族鄉政府設鄉長1人,副鄉長若干人;鎮政府設鎮長1人、副鎮長若干人。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鄉、民族鄉、鎮政府的任期為每屆3年。
(二)地方政府的職權、行政地位和相互關係
1、地方政府的職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釋出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省、直轄市的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制和區域劃分。
鄉、民族鄉、鎮的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2、地方政府的行政地位
地方各級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全國地方各級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3、地方政府的相互關係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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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中央行政制度
行政制度,是指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體制、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