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2部分(1 / 4)

為戰爭主要是敵對的軍隊之間的衝突,僅僅偶爾接觸到平民,可是,“現代戰爭影響到全體人民和生活中的各個部門”。因此,佔領區民政當局的事務就變得比以前複雜了。他們現在必須處理各項行政問題,還必須干預平民生活的各個方面——“因為這次戰爭是總體戰爭”。然而,甚至德國人也看得出,這種似是而非的推論並不足以說明1939年後德國大規模併吞別國的領土是正當的。為了掩飾德國政策的這一方面,他們於是說,“行政工作從一開始就沒有把這些地區看作是海牙公約所指的‘佔領區’,儘管其他(包括‘非西方的’)地區的佔領政權基本上是以海牙公約的軍事佔領原則為根據的。”

這種議論似乎提出:就連東方地區的行政管理也是遵照國際法和國際慣例的。如果我們也是這麼個提法,那就完全忽視了德國在那個地區為佔領政策規定的目的。例如,據官方宣稱,在總督轄區,德國人佔領的目的是:

一、盡最大可能,增加和掌握農業生產,以便確保德國人民的糧食供應。對從事重要的戰事工作的當地人民,能有足夠的糧食配給,並把多餘部分運交武裝部隊和德國本土;二、使當地的勞動力完全從事於重要的戰時工作,並把這項工作不需要的勞動力交由德國支配;三、普遍增加這一地區內的日耳曼成分,特別是重新分配居留地並從其他地區遷入日耳曼人,以加強東方邊境地區; 四、確保總督轄區成為運往東線物資的轉運地帶; 五、從當地居民中招募兵員同布林什維主義作戰。

顯而易見,這樣一套計劃制定出來後,國際法的原則必然被置諸腦後。因此,到了對蘇聯被佔領區進行掠奪時,試圖“依法”實行統治的偽裝不久便脫下了。在這裡,據稱“由於蘇聯已經瓦解,德國為了當地人侵的利益,有義務行使政府的所有權力和其他主權”,所以海牙公約的規定不可能同這有任何關係。因此,“凡是德國行政機構認為在執行這項全面的任務時是必要的和合適的種種措施”,都是可以容許的。

從本編以前各章所述的德國的行政方法和政策可以看出,其中簡直沒有什麼是符合海牙公約的文字或精神的。舉例而言,海牙公約第四十六條規定:家庭名譽和權利、個人生命以及私有財產都應受到尊重,但是黨衛隊為希特勒的歐洲制訂的全部規劃,包括大量槍殺和根據重新定居的計劃大規模放逐居民與沒收財產,都是公然違反海牙公約這一條規定的。同時,他們將大片地區明目張膽地並進大德國,成立一些在德國納粹黨監督下的純政治性政權,並且強迫人們宣誓效忠德國和希特勒,這也是違反海牙公約制定的原則的。其他違犯公約原則的有:推行德國法律,設立德國法院,授予德國公民權,變更關稅邊界,徵收集體罰金,以及出現抵抗行為即予扣押和槍殺人質等。

國際法有一條公認的原則:在締結正式和約之前,佔領區應受到託管。可是德國人的政策中根本無視這條原則。相反,他們考慮到的只是用可能的最快的方法把這些國家納入新秩序。他們似乎始終就很少考慮到最終可能要締結和約,因為納粹宣傳機構一直強調的是,這些國家在新秩序中最終將要承擔起的任務,而不是在最後一項和平解決中它們可以指望獲得的條件。1942年,吉斯林和雷德爾為了替挪威促成和平解決,曾作出種種努力,可是希特勒答覆他們時曾表明,他本人無意締結正式和約,即使同成立了傀儡政權、完全屈從於德國利益的國家也是如此。因為,在他看來,最後併吞必須是德國不變的目標。這一點甚至也適用於丹麥。儘管丹麥在最初階段並沒有象其他被佔領國那樣直接受到德國的控制,但是丹麥最終也將成為“德國的一個行省”。

波蘭總督和納粹運動中的主要法律專家漢斯·弗朗克於1942年7月1日在維也納大學發表“論法律與歐洲的重建工作”這篇演說時曾經提出,當德國人想到歐洲的新秩序時,他們必然也想到要使“歐洲人對法律的崇拜在這個新秩序中佔有適當的地位”。法律必然意味著“保護小國反抗大國,保護小的經濟潛力反抗大的經濟潛力,保護弱國反抗強國,而最重要的是,保護小小的歐洲大陸反抗世界上廣大的地區(Raume)”。然而,就任何一條法律條文的實施情況而言,弗朗克本人就可以證實,德國行政管理的理論與實踐之間存在著基本的矛盾。他在日記中曾經詳細記載下他在波蘭殘餘地區的施政情況,他還以該地區總督的身分頒佈過許多鎮壓的和完全武斷專橫的法令。這些都代表著他在維也納所維護的“法律教育”的對立面。關於法律在德國佔領政策中應起的作用,納粹的這個主要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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