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2部分(2 / 4)

家所下的定義一點也不是始終如一的,因為就是他在1939年11月說,“對德意志民族有用的和必需的東西就是法律;凡是損害德意志民族利益的東西就是非法的。當前,這就是指導我們的原則。”

根據一時的需要來制定法律——這種意見一開始便是德國司法和行政工作中的指導原則。納粹常用的著名格言說:法院的設定並不是“完全為了保護個人的權利”,而是“首先為了替人民的集體利益服務”,這一原則促使德國人承認,對他們說來,法律只不過是行政政策的附屬品——即使的確不僅僅是政策的產品的話。就行政工作而言,施圖卡爾特於1941年5月在柏林向國際政治科學及公共管理學院發表的一篇演說中爭辯說,法律只不過標明一個“重大領域”的“既定界限”,“在那個領域裡行政工作應當遵照自身的自由判斷行事,以便能夠充分恰當地處理好國民生活的多方面發展”。行政工作就是“按照領導所制定的指示去維護和發展社會”,這反過來也就是“法律這一詞的最崇高的意義”。因此,行政工作並不是“合法意義下的根據法律行事”而是“更高一層意義下的根據權利行事”。

這條原則被應用於佔領區時,就意味著:德國的統治,尤其是德國的掠奪,本身就成了法律,而且踐踏了國際協定和有關地區本國制定的及德國制定的法律。這一點早在1939年3月便由希特勒明確地認可了,因為他在成立波希米亞和摩拉維亞保護國的那道法令中宣稱:“根據德國防務上的需要,元首和德國總理對這些地區的特殊地帶可以釋出同這些條款不一致的命令。”透過這道法令,希特勒便樹立了一個先例。此後,遇到正常司法機關似乎無法應付的緊急情況出現時,佔領區的德國代表就援用這一先例。在這種情況下,德國代表一成不變地總授予他們的下屬明確的權力,可以“背離現行的法律辦事”。

為了促進納粹政治和思想方面的目標,被佔領國家施行的法律都遭到徹底的修改,這有許多事例。例如,在挪威,所得稅和產業稅的條例都作了修改,以便使那些在挪威軍團、武裝黨衛隊和德國武裝部隊中服役的人可以享有特殊權利。在佛蘭德,開展了一個以“佛蘭芒…日耳曼民族法律”取代“法國…羅馬法律”的運動,目的是要“割斷佛蘭德同法國法律的聯絡”,使“佛蘭芒…荷蘭族人”可以“在新歐洲的結構內”制訂“自己民族的法律”。與此同時,德國人對比利時的法律也作了重大的修改,以便鼓勵佛蘭芒族的賣國賊。他們還按照人們熟悉的德國方式成立了特別政治法庭——例如,挪威的人民法庭、法國的國家法庭和荷蘭的和平法庭——所有這些法庭都是按照德國人民法庭的形式成立的,用以處理他們認為從思想方面看是特別嚴重的案件。

納粹世界觀對立法政策的影響,更為突出地反映在所謂“猶太問題”上:德國人力圖使佔領區的法律在這一問題上同德國的法律完全一致。反猶太人的計劃,包括1933年後德國反猶大人的運動中所顯示出的所有那些狠毒的手段,也都推行到佔領區裡來了。例如,在東方合併區,刑法全作了修改,凡是對德國國民犯了暴力行為或違抗德國命令的猶太人,都將受到特別嚴厲的處罰。同時,猶太人(象波蘭人一樣)個人是不準向法院提出訴訟的。在這些地區,波蘭血統的猶太人的財產可以依法隨時沒收,而其他波蘭人的財產原則上只有在“公共福利有所需要”或業主在1918年後已經移居德國的情況下,才可以沒收。在總督轄區,根據弗朗克1939年10月26日頒佈的法令,猶太人必須參加強迫勞動。十歲以上的猶太人必須佩帶“大衛王之星”標誌,開設有商店或企業的猶太人必須懸掛特殊的招牌,以表明它們是猶太人的產業。按照1940年1月26日的一道法令。總督轄區的猶太人不準搭乘火車。1940年10月以後,他們被迫住進了猶太人區,未經許可不得遷移。在那裡,他們獲得了一種自治權,成立了“猶太人委員會”(Judenrate)。在奧斯蘭,也實行了類似的限制。所有猶太人的產業,根據1941年10月13日德國專員洛澤釋出的一道命令,一律予以沒收。區專員制定法律,把猶太人限制在猶太人區,同時也採用了由當地“長老委員會”負責管理猶太人的這一原則。西方的情況實質上也沒有什麼差別,法國被佔領區內對猶太人所採取的種種措施就是明證。在那裡,根據軍事司令官1940年9月27日釋出的命令,凡是逃往非佔領區的猶太人全不準回來。所有其他的猶太人都必須向當地的區長登記,猶太人的企業必須用法文和德文的標記標明出來。後來,又規定猶太人不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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