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2部分(3 / 4)

更改居住地點,並從晚上八時至翌晨六時對他們實行宵禁。他們也被迫佩帶“大衛王之星”的標誌,就象在東方地區那樣。

按照德國人在被佔領國家實施的情況而言,法律主要是為了達到佔領的目的,尤其是為了維護德國利益在當地人民各種競爭利益中的首要地位。在合併區和民政長官管轄區,使法律制度服從於德國政治目標的工作,已經推行到幾乎完全廢除了當地原來的法律和司法機構,並代之以德國法律和法院。因此,在合併區,最高立法權與其說是掌握在德國總督的手裡,不如說是掌握在柏林的各個政府機關和部門的手裡。拿波蘭合併區來說,德國政府一開始就居於至高無上的地位——具體表現就是:希特勒頒佈了1939年10月8日法令,成立西普魯士和波森兩個新行政區(後來改稱但澤…西普魯士和瓦爾塔蘭)。這項法令儘管允許不“與併入……德國的工作相牴觸”的現行法律繼續生效,卻明確地授權德國內政部長,“在同有關的德國部長磋商後”,可在這些地區施行德國法律和普魯士州的法律,並同德國財政部長合作,調整這些地區同德國其餘地區的財政關係。雖然德國內政部長確實把自己的一部分權力授與當地的行政區長官和德國總督,但關於他們的立法權問題該法令卻隻字不提。

在西方合併區——即歐本、馬爾梅迪和莫雷斯納——希特勒於1940年5月23日親自發布命令,完全實施德國法律和普魯士州的法律。根據這道命令的規定,德國法律將於9月初生效,儘管各部部長“在同內政部長磋商後”,根據需要,有權展緩或修訂某一法令的施行。另一方面,在民政長官管轄區,地區當局傾向於保有大得多的創議權。民政長官據稱是“代表元首”行事的,而且只聽從他的命令。因此,在民政長官管轄的地區內,他“執掌著立法、司法和裁判的大權”。只有在特殊的事務上(郵政、鐵道和海關),德國政府才“直接接管”,因此,在所有其他領域裡,民政長官的權力是決定性的。但是,象在合併區那樣,主要目的是要儘快實施德國的基本法律,所以民政長官的立法政策也得相應地予以配合。此外,這些政策所遵循的方式似乎表明:從柏林方面獲得了相當多的指示。例如,瓦格納於1942年1月在阿爾薩斯施行了德國的刑法以及1934年的“禁止對黨和國家進行惡毒攻擊”的法律和其他各項保護德國作戰努力的法律後,洛林的比爾克爾和盧森堡的西蒙不久也採取了類似的步驟。後來,這三個地區又透過同樣的方法實行了義務兵役制。另一方面,對這三個地區內在德國武裝部隊和武裝黨衛隊裡服役的人,或者被承認以其他方式“表明自己”是德國人的人,授與公民權——這一類補充立法不是由民政長官,而是由柏林的德國內政部長提出來的。

德國當局在立法方面的最高權力,在其他被佔領國家內多少也獲得承認。就四年計劃總負責人和德國內閣國防委員會主席戈林的立法權來說,這一點是特別正確的。而就勞動力動員全權代表紹克爾(名義上是戈林的下屬)、軍備與軍火生產部長施佩爾和加強德意志民族委員會會長希姆萊等所行使的權力而言,這一點在相當程度上也是正確的。然而,這些德國權威人士所頒佈的法律,通常普遍適用於整個德國佔領下的歐洲,因此德國代表(即:軍事司令官、德國專員等)在他們管轄的地區內名義上和實際上都是最高的立法人,也是所有新的司法機構的建立人。據官方的一篇評論說,德國代表的立法權是“政府權力中最重要的標誌之一”,它“只受元首意志的限制,而在國際領域裡則只受海牙公約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制”。從法律上說來,德國代表是最高階的“德國國家利益的保護人”(Wahrerder Reichsinteressen),他們以這種身分對負責保護國家利益的法院和其他機構(德國警察不在其內)行使絕對的控制權。

德國代表的立法權力一貫是載明在任命他們的命令裡的,儘管實際採用的方式卻各不相同。在1939年10月12日任命弗朗克為波蘭佔領區總督的命令中,有這樣一項規定:“德國內閣國防委員會、四年計劃總負責人和總督都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法律”,同時最高德國當局以及這些官員都可以在總督管轄的地區內頒佈有關德國生存空間及經濟領域規劃的條例。但是,對挪威的特博文或是荷蘭的賽斯…英夸特,則沒有加上這類條件。對他們兩個人只是說,“德國專員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法律”。

雖然有明文規定,在總督轄區,“以前有效的法律”只要“同德國當局接管行政的工作不相牴觸,就仍然有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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