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4部分(2 / 4)

具。一個因素是法院——包括佔領後設立的正式德國法院和為了應付特殊的緊急狀態而設立的軍事法庭——不能應付當地的抵抗運動,尤其是1941年對俄國發動進攻後由共產黨所鼓動而組織起來的抵抗運動。另一個因素,也許是更為重要的因素是,希特勒本人極其反對利用法院去對付佔領區內的抵抗運動。

希特勒顯然歡迎東方地區有游擊戰,因為這給了他一個機會去“掃蕩”所有膽敢反抗他的人,所以他原則上反對把反抗他的人交給法院去審判。1940年9月,在討論捷克“問題”時,他斷然反對德國司法部長居特納所主張的把四個捷克領袖交給人民法院審訊的建議,並且堅決認為,“對待捷克叛亂分子和反抗者,德國的行刑隊就很夠了”。他還說,“透過法院的判決去製造一些烈士是錯誤的,安德烈亞斯·霍費爾和施拉格特的例子就證明了這一點”。1942年,他顯然認為,對付暗殺海德里希的兇手的最好辦法,不是去審訊所有的可疑分子,而是把三萬到四萬有“政治活動嫌疑”的捷克人立即處決。至於丹麥,他又想到霍費爾和施拉格特這兩個例子,所以同樣斷然地認為,“絕對不能把破壞分子交給法院去審判”。對付這些破壞分子只有一個辦法,“那就是殺掉他們——最好在他們犯罪的時刻,否則就在逮捕以後”。結果是,1943年12月,希特勒親自發給了貝斯特和當地德國警察頭子京特·潘克一道嚴格的命令,要他們發動那種聲名狼藉的“報復”或“清剿”大屠殺。

在西方,德國人對陰謀損害武裝部隊的行為採用了集體負責的原則,從而第一次明目張膽地拋棄了“合法性”。這項原則,根據德國軍政長官施特雷齊烏斯的一道命令,早在1940年9月便應用於法國被佔領區。這道命令授權當地的德國區長向法國居民索取遵守法紀的保證人,凡遇“可能發生嚴重的暴力罪行時”,以及遇到沒有“其他適當的手段來維持治安”時,還可以扣留人質,德國司令官掌握著這道命令賦予他們的權力後,進行了多次大規模的屠殺,作為對反抗武裝部隊“罪行”的報復,甚至還公佈了所謂“人質條例”,企圖使這種做法合法化。他們並不盡力去查明被處決的人事實上是否參加了抵抗運動,尤其是在1941年9月30日以後,因為那天施蒂爾普納格爾釋出了一道命令:所有被法國當局拘留的法國人,以及所有被德國人拘留的法國人,都將視為潛在的人質。然而,甚至在為時較晚的期間,德國軍事當局對於不做一點審訊的表面文章就把人質槍斃,顯然也還有點不安。因此,在1941年12月7日至14日的行政長官彙報中,有這樣一項建議:與其把人質立即槍決,不如讓軍事法庭對那些在正常情況下僅會被判處徒刑或者甚至會獲得赦免的犯人判處死刑。

集體負責原則的應用和扣押人質的辦法也不限於軍管的國家。在戰爭剛爆發的時候,保護國的蓋世太保就逮捕了大約八千名顯要的捷克人,作為擔保其餘的捷克人遵守法紀的人質,1942年5月27日海德里希遇刺以後(他於6月4日傷重斃命),德國當局立即釋出了一道命令,指出不僅那些庇護或幫助兇手的人,就連他們的家屬也將被處決,而且即便這些家屬毫無責任,也不得豁免。1942年6月10日,在海德里希傷重斃命後六天,利迪策大屠殺就是按著這道命令的精神進行的。

在其他佔領國內,德國人也表明,他們要當地的全體居民對個別的反抗行為負責。例如,賽斯…英夸特於1942年5月在荷蘭宣佈,他提議拘留“大約四百六十名過去知名的社會人士”,如果由於“倫敦的流亡分子的陰謀策劃”,再發生擾亂社會秩序的行動的話,“就要這些人償命”。接著在7月裡,駐荷蘭的德軍司令官也宣佈,為了“保證完成'他的'軍事任務”,他也將拘留“幾百名”人質。到1943年夏季,總督轄區的抵抗運動已經大為發展,德國當局也承認它“不再能完全控制局勢”時,弗朗克於是下令,如果波蘭地下運動殺死一個德國人,就槍斃一百個知名的波蘭地下運動成員。接著,“東方”高階黨衛隊軍官和警察頭子在希姆萊的指示和“總督的同意下”,於1944年6月28日釋出了一道命令。根據這道命令,凡殺害或企圖殺害德國人,或破壞重要設施的罪行,從嚴懲處:不僅槍斃罪犯本人,而且處決其所有男性親屬,並將其所有十六歲以上的女性親屬關進集中營。

凱特爾1941年9月16日發給軍事司令官的訓令和希特勒本人1941年12月7日釋出的通稱“夜霧”命令的那道臭名昭著的命令,都表明了希特勒對採用普通的合法手段去對付抵抗運動感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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