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3部分(3 / 4)

(3 )消滅國社黨及其附屬與監督的機構,解散一切納粹組織,並確保此等機構與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復活,制止一切納粹和軍事的活動或宣傳。

(4)為使德國政治生活在民主基礎上最終重新建立並使德國最終能在國際生活中參與和平合作作好準備。(四)一切形成希特勒政權基礎或根據種族、信仰及政見而造成歧視的納粹法律,應予廢除。這種歧視不論是法律上的、行政上的或其他方面的,均不容存在。(五)戰爭罪犯以及參加策劃或推行納粹計劃,結果造成暴行或戰爭罪行的人,必須加以逮捕並交付審判。

納粹頭目、有勢力的納粹支持者、納粹機構和組織中的高階官員以及其他危害盟國佔領或其目的的人,均應加以逮捕和拘留。

(六)一切不是僅僅在名義上參與納粹黨活動的納粹黨成員以及其他敵視盟國目的的人,不得擔任公職或半82 公職,不得在重要的私人企業中佔據負責職位。這些人必須由在政治和道德品質上能協助發展德國真正民主制度的人所取代。

(七)德國教育必須完全加以管制,以徹底消除納粹及軍國主義的理論,使能有效地發展民主思想。

(八)司法制度應按照民主、法律之正義及一切公民不分種族、民族或宗教信仰均享有平等權利的原則加以改組。

(九)德國行政事務的管理應以分散政治結構及發展地方職責為原則。

為達到此目的:

(1 )德國全國各地應按照民主原則,特別須經過選舉委員會,在符合軍事安全和軍事佔領目的的原則下,儘速恢復地方自治。

(2 )德國各地的一切民主政黨及其集會和公開討論的權利,應得到承認並加以鼓勵。

(3 )代表與選舉原則,在證明其可能有效地實施於地方自治時,應儘速在區、省和邦政府中推行。

(4 )目前不成立德國中央政府。但某種必要的德國中央行政部門,特別是財政、運輸、交通、對外貿易以及工業等行政部門,應予設立,受國務秘書領導。這些部門將在管制委員會的管理下進行工作。

(十)除了維持軍事安全的需要外,允許言論、出版及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團體亦將受到尊重。同樣,除了維持軍事安全外,准許成立自由工會。

二、經濟原則(十一)為消滅德國的作戰潛力,武器、彈藥、戰爭工具以及各種型別的飛機和航海船舶的生產均須禁止和防止。金屬、化學品、機器以及作戰經濟直接需要的其他物品,其生產將受嚴格管制,限用於被核准的德國戰後和平時期的需要,以符合第(十五)段所規定的各專案的。被核准的生產不需要的生產能力,將按照盟國賠償委員會所擬定的並經有關政府批准的賠償計劃,將其遷移,如不遷移,則予以摧毀。

(十二)儘可能早地使德國的經濟分散,以消滅目前經濟力量因卡特爾、辛迪加、托拉斯及其他壟斷措施所83 造成的過分集中。

(十三)在組織德國經濟時,首先將著重於農業及國內和平工業的發展。

(十四)在佔領期間,德國應被視為一個單一的經濟單位。為達到此目的,關於下列各項將確定共同政策:

(1 )採礦及工業的生產和分配;

(2 )農業、林業及漁業;

(3 )工資、價格及定量配給;

(4 )整個德國的進出口計劃;

(5 )貨幣和銀行,中央賦稅和關稅;

(6 )賠償及消除工業中的戰爭潛力;

(7 )交通運輸。

實行這些政策時,應考慮適合不同地區的情況。

(十五)盟國的管制應施加於德國經濟,但以達到下列各專案的所需要的程度為限:

(1 )實施工業上解除武裝與非軍事化,賠償,以及經核准的進出口計劃等;

(2 )保證所需物資與服務的生產和供應,以滿足德國境內佔領軍及流亡難民的需要,確保德國的平均生活水平不超過歐洲國家的平均生活水平(除英國及蘇聯以外的一切歐洲國家);

(3 )根據盟國委員會的決定,確保各佔領區間日用必需品的平均分配,俾使在全德國出現平衡的經濟並減少進口的需要;(4 )管制德國的工業及其在國際上的一切經濟和金融往來,包括進出口在內,以防止德國再發展戰爭潛力及達到上述其他各專案的;(5 )管制一切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德國公私科學團體、研究實驗機構及實驗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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