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為設定及維持由盟國管制委員會所規定的經濟管制,應建立德國行政機構,而德國當局必須最大限度地宣佈及執行此種管制。因此務使德國人民認清,此種管制的執行及執行中有任何違反之處,概由他們自行負責。
任何對德管制如有違反佔領目的者,一律禁止。84 (十七)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1 )對運輸作必要的修復:
(2 )增加煤產量;
(3 )最大限度地增加農業生產;
(4 )對房屋及必需的公用事業,作緊急的修復。
(十八)盟國管制委員會應採取適當的步驟,對於尚未歸參加對德作戰的聯合國家所管制的德國外資產,實行管制,並加以處置。
(十九)德國償付賠償時,應留下充分的資源,以便德國人民能不依靠國外援助而生活。為實現德國的經濟平衡,應規定必需的資財,以償付經對德管制委員會批准的進口。現有的生產品及儲存物品的出口所得應首先用以償付此種進口。
以上規定,對於賠償協定(四)段(1)(2 )兩項所指的生產裝置及生產品,均不適用。
有三點值得評論一下。
第一,(十四)段雖然要求確定共同政策,卻並未作出明確規定。當然其意圖是要由管制委員會來擬定共同政策。但管制委員會是一個四方組織,只有在四方成員都同意時才能行動。實際上,由於管制委員會無法取得一致意見,對若干問題(例如貨幣改革)制定共同政策證明是不可能的。西方大國對波茨坦決議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