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也有可圈可點之處。
跟唐朝相比。宋代制最有特色的應該是民事立方面所取的的成就。宋代社會結構的變革。商品經的展。使民事關係日益複雜化。因而推動了民事立法的展。
宋代以前。豪強世族及部分平民才有資格在民法關係中作為獨立當事人。對主人有很強的人身依附關係的部曲客戶完全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而宋代的客與僕由去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轉化為民事權利主體。可以以自的意志參與民事活動。並可因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而與主人對簿公堂。尋求司法救濟。民事權利主體的範圍已比以前大為擴大。
宋代土地買賣盛行。土地所有權轉移頻繁。
國家制定了關於土地交易需要輸印契。即不動產買賣必須到官府納稅。並由官府在契約上加蓋官印。加蓋了官印的契約稱“紅契”“赤契”。具有一定的公證意義。因此宋人稱“官中條令。惟(田地)交易一事最為詳備。”此還有過割賦稅主離業等程式。田宅典買賣的契約格式已經相當周詳完善。“典賣田宅條令所載契要格式備矣”。反映了宋代對保護所有權和調整所有權法關係的重視。宋代的買賣借貸租賃抵押寄託典當僱傭等行為。都要訂立契約。有關契約的標的價格期限擔保。不履行的責任及債的消滅等等都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宋代維債權人利益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權利和義務地法律;保證債的行的擔保法。都遠遠詳於前代。尤其是強調物的擔保。加強對出典及設押業主所有權和回贖權的保護。
這種契約精神頗盧俊義地讚賞在民商法中繼了這種契約精神。
宋代的婚姻法在繼承唐朝的基礎上也有較大的變化。宋代的婦女在特定的條件下有了法定地離婚權。例如“夫出外三年不歸。亦聽改嫁”。“已成婚而移鄉管。其妻願離者聽”。婦女的改嫁條件有所放寬宋哲宗元年間作出新規定:“女居父母及夫喪而貧乏不能自存。並聽百日外嫁娶。”這條規定對於寡婦再嫁顯然有利。居夫喪的時間縮短。可使寡婦…嫁減少一些障礙。這對傳統禮制是一突破。這一點也寫進了齊國地《婚姻法》。
宋代的繼承法規在承形式上;不但有傳統的法定繼承形式;而且在沒有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可以遺囑繼承。女子在繼承面權利有所擴大。在沒有兄弟繼承的況下在女可以繼承家庭的全部財產。“在法。父母已亡兒女產。女合的男之半。”出嫁女。宗女也有了前代所無的部分財產繼承權。在戶絕財產的繼承中;在室女歸宗女出嫁女的繼承權大於立繼命繼子孫。這是宋代繼承法最突出地變化;也是宋代法律維護私有的突出表現。在收養方面。異姓子的收養也有所放寬。尤其是婦女在收養方面的權利有了很大的變化。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無子且未確立繼承人便已去世。其妻擁有無可爭議的代夫確立繼承人的權利。在法:夫亡妻在者。從其妻。長與官司亦無抑勒之理。”妻子有決定繼承人的權利。官府和親族都不干預。這一點的精神也表現在齊國《繼承法》裡。
宋代司法制度有了明顯的展。主要是加強對各級官員依法判案地監督防止用職權宋代為了杜絕吏情枉法的端。規定地方長官必須要親自審理司法案件。“在法。獄必長官親臨”。“州縣不親聽囚而使吏審者。徒二年”。宋代確立的州縣長官須躬親獄訟的制度。有利於防範吏在司法審判中的不法行為。顯然是一個歷史的進步。為了保證判決的客觀公正。宋政還制定了司法審判中“分司”的規定。即負責審問案情的官員只能對訴訟中的證據進行收集與判斷查明案件地事實。不的過問判決的情況。另由專門負責檢詳法律條文的官員。查出與案判決有關的法律條文。提供給長官作為判決的依據。宋代在州級政府所設定的司法參軍。其職責主要就是根據對案情的審理結果。選擇有關適用的法條。提供判決依據。審理機構與檢法機構各司其職。不溝。違者處刑錄問檢法獄官吏相見者。各杖八十”。宋代在州府以上的審判機構。皆由獄官審清案情。再由法司檢出適用法條。然後判決。這種判”由不同的機構負責的作法。對於防止司法**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是宋代司法制度中一
常重要的舉措。審判分離的出點甚好。跟法院檢察獨立一樣。盧俊義根據這個精神。又進一步加強了。在法院檢察院兩院內部實行部門細化和各部門獨立互相不干涉的政策。不過地方長官是無權干涉法治的。因直接向上級兩院回報。不受地方長官管轄。地方法院和檢察院不用擔心官大於法。元府內部各個結構只做內部流動。專人專用。
為了防止上訴過程中出現私舞弊枉法用情的弊端。宋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