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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絕大多數的收購公司和目標公司在兼併交易中會利用投資銀行作為財務顧問,但有些兼併交易卻並沒有僱用投資銀行。比如,根據湯姆森全球資料集團過去多年的統計資料顯示,儘管大多數的兼併交易仍然僱用投資銀行作為財務顧問,但同時仍有不少兼併交易在實施的過程中不僱用投資銀行,而且這一比例還越來越高。具體說來,有時只是收購公司或目標公司其中一方沒有僱用投資銀行,但有時則是雙方都沒有僱用投資銀行。在本書中,只要兼併交易中有一方沒有僱用投資銀行,就稱這類兼併交易為自身完成的兼併交易;如果兼併交易的雙方都僱用投資銀行,就稱之為投行參與的兼併交易。據此將本書中兼併交易的樣本資料分為兩類,即自身完成的兼併交易和投行參與的兼併交易。
本書的前半部分將會利用美國的兼併交易資料對三個主要的問題進行考察。第一,如果投資銀行在兼併交易中被僱用,那麼僱用投行所獲得的收益的確大於僱用投行所花費的成本嗎?換言之,參與兼併交易的公司的股東在僱用投行參與兼併交易的情況下比在不僱用投行參與兼併交易的情況下獲得的收益更多嗎?從常識角度看,這一問題的答案應該是肯定的,但是以前的研究從來沒有明確地對這一問題用定量的方法做出說明。本書擬對這一問題用量化分析的結果給出具體的回答。
第二,為了探究為什麼有些參與兼併的公司僱用投行而另一些參與兼併的公司不僱用投行,本書對兩類參與兼併交易的公司的財務特徵加以對比和分析。這些特徵包括公司規模,目標公司對收購公司的相對規模,兼併交易的支付方式,該兼併交易是否為敵意收購,收購公司是否為第一家向目標公司發出要約的公司,目標公司和收購公司的行業分類,以及參與兼併交易的公司以前完成的兼併交易的次數。最後一個重要的研究變數是兼併公司和目標公司是否為金融類公司。這些財務特徵的具體定義在本書後面章節的分析中會詳細加以描述。根據Servaes和Zenner (1996) 的研究,這些特徵可能會決定是否在兼併交易中需要僱用投資銀行。這裡採用的研究樣本比 Servaes 和Zenner (1996) 所採用的樣本要大很多,並且不但考察收購公司也考察目標公司。具體來講,本書的前半部分從理論角度對為什麼在企業兼併中有時投資銀行沒有被僱用做出合理解釋。對於僱用投行和沒有僱用投行這兩類兼併交易的異同,本書都將加以分析。
本書選取了282個兼併或合併交易作為主研究樣本。在這些兼併交易中,參與交易的雙方至少有一方沒有僱用投資銀行作為該交易的財務顧問。本書對這一類沒有僱用投行作為財務顧問的兼併交易和另外兩個僱用投行作為兼併交易財務顧問的控制樣本進行對比。顯然,在這兩個僱用投行的兼併交易的樣本中,每一個兼併交易中的雙方都僱用投行作為其兼併交易的財務顧問。樣本期是從1980年到2005年的二十五年間;在樣本期中每年所發生的兼併交易的數量變動比較大。這些交易數量的變動是和經濟發展的週期相關聯的。二十五年是一個相對長的研究區間,這樣可以讓本書的研究結果更可靠,並且避免因為短期的宏觀經濟形勢的起伏而影響研究結果的連續性和普適性。
第三,在完成對美國兼併交易的實證分析後,總結出在兼併交易中投資銀行所能夠提供的服務和提供服務的方式。然後結合我國目前兼併交易的現狀和實踐來進行簡單的總結和展望,並且對兼併交易中最重要的方面分章節進行分析和歸納。
投資銀行作為金融中介機構在資本市場交易中的作用已經被廣泛地研究過。Smith (1977) 在他的研究中將一般性的證券發行(譬如首次公開股票發行,即IPOs)和附權發行(rights offerings)做比較,發現附權發行的確會花費比首次公開股票發行較低的成本,但是超過90%的證券發行都會僱用投資銀行。因而,僱用投資銀行似乎顯得並不合理,因為這和將股東利益最大化的根本目標相悖。Titman 和Trueman (1986)的研究表明市值較高的公司一般更可能在公司上市時選擇僱用頂級的投資銀行作為他們的財務顧問。Beatty 和Ritter (1986); 以及Johnson 和 Miller (1988) 證實投資銀行對於企業IPO發行的結果很重視,因為他們很關心自己的商業信譽。這意味著投資銀行為了自身的長遠利益的確能夠在股票發行時儘可能提供高質量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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