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可相對的簡單明確,但那些與維護政治秩序和在國內避免大規模屠殺有關的條款——如一九九四年在盧安達的情況——則不能過於簡單。
幾個基本的問題必須澄清:我們應對什麼程度的人類苦難予以反應?根據聯合國確定的全球公約和一九八九年我國的立法:美國同意加入反種族屠殺的活動。但是什麼樣的行動可定義為種族屠殺呢?一九九四年六月,美國政府確認二十多萬盧安達人的被殺是“種族屠殺行為”,但同時卻拒絕宣告該行動屬於條約中規定的範圍。
難道,那裡不正是一個種族大屠殺的典型例子,而需要國際社會給予公正的干預嗎?那麼,我們究竟應在什麼情況下進行干預呢?是為避免外交失利和暴力衝突的出現,還是當屠殺開始升級之時?當某個國家陷入這種局面時,我們又該做出何反應呢?——如前南斯拉夫的情況——當他們聲稱,外部干預是明顯地侵犯他們的主權之時。對此,我們也已經看到,非洲統一組織和美洲國家組織在支援這種干涉時一次又一次地失敗。
所有以上所說都提醒我們,在規定介入的標準時應該認清:正如我們在越南得出的教訓,軍事力量在推進國家建設程序中的作用是有限的,僅憑軍事力量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