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部分(2 / 4)

小說:妾大不如妻 作者:曾氏六合網

制,納妾是犯罪的行為,解放後絕對禁止。以前納妾系封建社會所遺下的既成事實,如經涉訟,依具體情況必須脫離一個。”當時上海的判例也證明了這一點。潘有甫、潘有珍結婚十年,已生了兩個孩子,潘有珍住在鎮江務農,潘有甫在上海工作,每月都寄錢回家,並不時回鄉去探望。但自一九五?年十月間,潘有甫結識了已離婚的陶素珍,陶雖明知潘有妻子,但仍與他同居。該年三月間,潘有珍因潘有甫很久不照顧家庭,乃帶著兩個孩子趕到上海。潘有甫向法院起訴要求與潘有珍離婚。法院認為他們夫妻?過去感情一直很好,完全是因為潘有甫見異思遷,另與陶素珍重婚所致,所以他這種請求離婚的行為是自私的,因而是不能准許的,應予駁斥。同時潘有甫重婚應判徒刑半年,陶素珍知情重婚亦判徒刑四月,“因為照顧他們兩人都有工作崗位,故各予緩刑”。上述史料說明三點:一、蓄妾行為被視為重婚;二、解放後新發生的納妾被絕對禁止;三、解放前的納妾一旦於現在發生訴訟,必解除其重婚關係。上海市人民法院說:“未經離婚手續,又與他人結婚,縱經原配允許,其重婚罪仍屬成立。解放後犯重婚罪者,並不要原配告訴,他人亦可告發,……”透過重婚罪的嚴厲施行以及其後約三十年的高壓行政權力,納妾這種狀況在內地幾近絕跡。

作品相關 明代婦女的法律地位(轉自網上)

趙崔莉

婦女的法律地位是婦女地位研究的一個重要方面,是衡量婦女在家庭和社會生活中地位的標尺。對於婦女在婚姻及其有關法規中的地位及作用,學者大都認為,在我國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婦女處在從屬於男子的地位。如羅洪洋'1'(P80)認為在中國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婦女只有服從的義務,諸如“三從”之類,而無權力地位的規定;陳寧英'2'(P71)認為我國古代婦女在婚姻家庭關係中所處的法律地位,是與整個社會“男尊女卑”的社會地位相一致的。而香港黃嫣梨'3'(P107-109)認為法律從漢代被儒家化後,形成了“男尊女卑”的大格局,但儒家的“孝”文化以及“長幼有序”的禮教觀沖淡,甚至排斥了“男尊女卑”原則的運用。

目前,明代婦女法律地位的研究非常少,一些著述中間或有涉及,也大都沿襲傳統說法,即認為明代婦女處於封建社會沒落期,社會地位極其低下,並且大肆渲染封建統治者用封建禮教毒害婦女,造成社會上節婦烈女的大量存在,以此來臆斷明代婦女的法律地位低下。如陸毅、明欣在《中國婚姻家庭制度史》中認為“明清的婦女,不管在倫理意識、法律地位還是在實際生活中,都墮落到了深淵的最底層。”'4'(P161)那麼明代婦女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下文將從明代法律中有關婦女的規定以及具體的法律實踐兩方面進行具體考察。

由於明代處於封建社會的晚期,而唐律產生於封建社會盛世,下文將以唐律為主要參照法典,並結合宋律、元律的有關條例,與明律進行逐一比較,以凸現明代婦女的法律地位。按照社會學中“角色”的理論,婦女按角色劃分,分成為人女、為人妻、為人母三種。由於不同角色所承擔的責任、享受的權利不同,在分析和探討明代婦女法律地位時,應從為人女、為人妻、為人母三個不同角度,探究她們的法律地位。但由於為人妻、為人母都是指已婚婦女,而且明代法律對為人母的權利的規定不明晰,所以本文將籠統地分為未嫁女、為人妻兩種型別。

一、明朝法律對婦女權益及地位的界定

(一)在室女的法律地位

中國古代凡女子在父母家,尚未適人者,即稱之未嫁女,又稱在室女。關於未嫁女的名分,受男尊女卑觀念的影響,未嫁女在家服從祖輩、父輩,即“未嫁從父”;另一方面,又受“長幼有序”的倫理影響,同輩中年長之女(姊),不僅對年幼之女(妹)享有相對較高的地位,即使對年幼之男子(弟),有時也有優勢。正如趙鳳喈所言:“中國的禮教,素重視倫常,而‘長幼有序‘,即五倫之一。故女子在家庭中的地位,雖較同輩男子為卑遜,而長幼之名分,仍然保持。”'5'(P8―11)明代對於“諸毆兄姊者”判刑較重,與唐宋律相似。可見,明代為人女的法律地位,首先是服從父輩,而在同胞兄弟姐妹中,主要依“長幼之序”劃分其地位的高低。

1、在室女的財產繼承權

在我國古代社會,未嫁女按照“長幼有序”的倫理,確定了她們的名分地位,但是在財產繼承權上,未嫁女不再享有“長幼有序”的特權。因為以男權為中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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