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部分(3 / 4)

小說:妾大不如妻 作者:曾氏六合網

封建社會,男子是法定繼承人,而女子則不是法定繼承人。直到唐代,對女子的繼承權才從法律上予以承認。唐代《開元令•戶令》規定:“諸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別與聘財,姑、姊、妹在室者,減男聘財之半”。由此可見,唐朝在室女有財產繼承權,在份額上依法律規定獲得未婚兄弟聘財的一半。

明律是這樣規定未嫁女的財產繼承權的,“果無同宗應繼者,所生親女承分。無女者,入官”。'6'(戶令)也就是隻有在戶絕的情況,才承認未嫁女的法定繼承權。可見在非戶絕的情況下,未嫁女還不能享有財產繼承權。唐宋元朝的法律也都承認在戶絕情況下,財產由女繼承。所不同之處,唐代《開元令》中“姑、姊、妹在室者,減男聘財之半”的規定表明,在非戶絕的情況即可享用。宋代的《喪葬》令規定“若亡人在日,自有遺囑處分,證驗分明者,不用此令”,即父母可以用遺囑的方式,給予或剝奪未嫁女繼承遺產的權利。而元代則明確規定戶絕,女可繼承。可見,宋時還受遺囑的制約,元代則享有絕對的繼承權。相比之下,明律對此規定稍嫌苛刻,那就是必須在“無同宗應繼者”的情況下,女子方可繼承。這種有條件的繼承比之唐、元代的法律規定,無疑是女性繼承權的削弱。總之,明代未嫁女的財產繼承權較之前代大大削弱。

2、在室女的定婚權及違律嫁娶範圍的擴大

定婚雖是當事男女本人之事,但傳統習俗和法律,卻認為這是雙方家長之間的行為交涉,一般很少顧及個人。因為在“父為子綱”以及“在家從父”的綱常倫理下,男女雙方的家長才是婚姻的實際主持者。因此,法律對於婚姻的違例行為,一般不追究男女本人的責任。

唐、元、明、清律關於定婚的條例一般都是規定對“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的許嫁女,對許嫁女實行處罰,只是在量刑上稍有差別。對於許嫁女另許他人,各朝仍視為違法行為,對此女及後夫實行處罰外,又都無一例外的規定:“女歸前夫,若前夫不娶,女家還聘財,後夫婚如法。”可見,在定婚的效力上,明代的婦女與前後朝代的婦女基本一致。

明朝對於嫁娶違律的規定上,範圍有所擴大。嫁娶違律是指對於違反法律規定的嫁娶,應當依法予以解除,且處以相應的刑罰。與唐代相比,《唐律》戶婚律規定了同姓(同宗)為婚、尊卑為婚、良賤為婚、娶親屬之妻妾等八種情況屬於違律為婚、應行離異。明朝在《大明律•戶律•婚姻》中的規定,在唐律規定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典僱妻妾、娶樂人為妻妾及僧道娶妾等條。

在娶親屬之妻妾一條中,元朝蒙古族有“收繼婚”的風俗,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兄亡而弟可收嫂,不準弟亡而兄收弟婦。由於“收繼婚”是蒙古族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對廣大蒙古族婦女造成必須接受的婚姻事實,大大限制了她們再嫁物件的選擇。而《明律》則堅決矯正這一“胡風”,對“收繼婚”的處罰大為嚴厲,“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這一規定符合漢族的風俗習慣,對明代婦女的再次婚姻締結,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3、在室女的退婚權

定婚之後而解除婚約,稱為退婚或悔婚。明律規定女性可以退婚的三種情況:即“妄冒”、“犯奸盜”、“男家故違成婚期”。其中,“犯奸盜”是明朝開始制定並實施的,而“男家故違成婚期”始於元朝,明清因襲。

這三種情況在明朝具體表現為:首先,男犯罪的情況。“其定婚夫作盜及犯徒、流移鄉者,女家願棄,聽還聘財。”'6'(刑令)第二,訂婚後男子無故五年不娶女子。“無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過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財禮。”'6'(戶令)三是在男家妄冒。“男家妄冒者,加一等,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離異。”'7'(卷六)

可見,在退婚方面,明代女性較之於以前幾個朝代,權利更為廣泛,這無疑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婦女的婚姻方面的權利。

(二)為人妻的法律地位

在古代社會,妻的概念很寬泛,既包括正妻,即通常所說的“主母”,此外還有妾、媵。限於篇幅,下文所討論的“為人妻”特指正妻。

1、妻的人身權

在明律上,“夫尊妻卑”表現在夫妻相互犯罪時的“同罪異罰”,這必然造成妻子的人身權的損害。如妻子毆打丈夫,“杖一百”,至折傷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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