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被損害的一方說聲對不起,也許這件事就完了,何況這是法官知法犯法,拿老百姓太不當一回事了。再說東湖區法院紀檢監察室,對本法院的這起違法違紀案件,根本就不願去追查,甚至連已經觸犯了國家《刑法》也無所知,我是迫不得已才向檢察院提出來的。”
由於市中院焦宜松法官的證言,直接影響到了該案的深入追查,我陷入了苦苦的沉思。官官相護是自己早已想到了的,逆來順受慣了的老百姓,並沒有多少會拿雞蛋望石頭上去砸的,像我這樣認真,是不是自討沒趣?然而,人們的知法又有多大的意義?
在這已經進入了兩千年的法治社會,若法官的違法違紀行為得不到追究,那法官在人們心目中會是怎樣的形象,若司法不能得到公正,那我們老百姓還要法院幹什麼?那法院還能不能叫人民法院?
透過對國家法律條文的反覆研究,我對案件作了仔細的回顧和深層的思考,寫了一份《中院駐清算組表態的經過和東湖法院魏群觸犯刑律的事實》,材料中說:
二○○○年十月中旬,本人到東湖區法院詢問開庭一事,魏又說不會開庭,我心急如焚,十月十六日寫了材料向市中院信訪室反映,爾後又向中院民事庭作了諮詢,他們均認為:根據勞動部與最高法院協商一致的檔案,應該開庭,中院已派人到江拖破產清算組具體負責,你可去找他們一下。民事庭有關法官還給清算組的負責法官打了電話。
十月十八日上午,我在江拖豐收樓一樓辦公室找到了鄒法官和焦法官,向他們說明了情況,出示了《企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和《勞動部對〈關於破產企業能否成為被訴人的請示〉的覆函》。
鄒法官說:“魏群跟我透過電話,但沒有把情況說清楚,也沒有提到這份勞動部檔案,我當時不瞭解情況,本來想把這個案件終結掉的。”
鄒法官和焦法官都表示:法律條文和勞動部檔案已講得很清楚,勞動爭議案與債權債務案件也不相同,應該開庭,叫我趕快去東湖區法院,把被告名稱補更為清算組,並轉告東湖區法院及時開庭。
此時,焦法官還提到江拖那份沒有公章的除名檔案,說是否有效,鄒法官說無效,並對我說:“當初江拖不肯跟你在檔案上蓋章,那時你就可以坐到廠長那裡去,要他安排你上班,發你的工資。”鄒和焦兩人又都表示,他們可以幫我解決編制和養老保險等。
在該辦公室,我還看到了江拖所收到的東湖法院關於訴訟的通知,以及釘在牆上的江拖破產清算組工作安排表,表上標明在二○○一年一月份解決完遺留問題。最後,鄒法官還收下了我的起訴書等材料。
而今焦法官對此的說法,據說不一樣,本人感到十分意外。二○○○年中院的《洪經初字(2000)114一4號檔案》是九月十七日發的,而我與焦法官和鄒法官的接觸是十月十八日,東湖法院《東民初字(2000)1198號裁定書》是十一月二日,會不會是在不同的時間所表示的不同態度?而我與他們至今也只是會過一面,那次的情況應該不會很難回憶。當初他與鄒法官的表示應該是對的,現在為何犯得著反為變故?確實令人費解。當然,本人要把當時每一個字的原話都敘述得很準確也是件難事。何況在該年九月份,本人已向魏*了一份要求法院請江拖清算組參加開庭的報告,為了表示聽從鄒和焦的交待,還再向魏群遞交了一份《關於補更被訴人名稱的報告》和已補改名稱的起訴書。
對於魏群的行為及其負責的那份裁定,是否夠得上罪?本人補充一點看法。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構成瀆職罪。據多方查證,魏群在那份裁定中根據所謂的“有關法律”,純屬子虛烏有,其自己也無法拿出,所謂的有“有關法律”即不是事實。江拖並沒有被登出,魏群明知國家法律有明確規定,勞動部對此有專門檔案,反而胡亂以“有關法律”四個字隨意矇混原告當事人,作出了違背法律的枉法裁定,終結勞動爭議案的訴訟,給本人的損害苦不堪言,符合刑律追究的條件。
此後,據說魏群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裁定,又推說是受了市中院《洪經字(2000)114一4號檔案》的影響。本人認為這是牽強附會,是對執意枉法裁定的開脫。該檔案是中院經濟庭作的,本身就是指債權債務方面的經濟案件,否則勞動爭議案何不由經濟庭來管,那我不是也可以直接去清算組登記債權?再說勞動爭議案中的補償,是由勞動法規決定的,不是債權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