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命,知進退。’進固可喜,退亦欣然,你就是高人。”
吳維維謙虛地說:“夏經理過獎了!我說徐經理呀,你們幾個能與夏經理一起共事,真的是一個享受。我是相見恨晚,來,我們乾一杯!”說完,吳維維站起來,把一個個哄著,讓大家都幹了一杯五糧液。
這晚露天的蛇宴就在這樣融洽的氛圍中進行,大家吃得都很開心。(未完待續。。)
三一〇、勝訴審結友邦貸款糾紛案
在辦公室裡,夏天翻開省高院對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上訴案的判決書,在認真地、字斟句酌地讀道:
廣d省高階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8)粵法經二上字第1x1號
上訴人: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一審被告)。
住所地:深圳福田振興路佳美大廈。
法定代表人:韋建軌,職務: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申公豹,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一審原告)。
住所地:深圳羅湖湖貝路。
負責人:王顯耀,職務:行長。
委託代理人:郝文婷,湖貝支行法律顧問。
上訴人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中級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4年9月12日,友邦公司和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八公司)與被上訴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原名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後改為現名,下稱湖貝支行)簽訂一份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湖貝支行分兩期貸款人民幣540萬元給友邦公司,月利率12。078‰,期限12個月。由三八公司提供保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自本貸款本息還清為止。合同簽訂後。三八公司又於1994年9月13日向湖貝支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銷擔保書,擔保方式、期限與擔保貸款合同無異。合同簽訂後。湖貝支行依約於1994年9月17日,10月13日分兩期將540萬元劃入友邦公司帳戶。合同履行期屆滿。友邦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三八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證責任,湖貝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1994年9月15日,三八公司向友邦公司借款人民幣54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並稱此款到期後直接歸還湖貝支行。並於1995年5月15日向湖貝支行出具一份證明書,確認了以上事實。
案經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湖貝支行與友邦公司和三八公司簽訂的擔保貸款合同和三八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銷擔保書,真實有效。受法律保護。友邦公司應償還所欠湖貝支行的貸款本息。三八公司對上述債務的履行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友邦公司與三八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可另案處理。友邦公司提出的本案貸款與其無關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友邦公司尚欠原告貸款人民幣54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算)應如數償還。還款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二十日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三八公司對上述債務的履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41890元,由友邦公司承擔。
友邦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疏忽了本案的關鍵事實,故未能作出正確認定。原審判決書認定:“原、被告簽定的擔保貸款合同…真實有效。”並認定:“被告友邦公司與三八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可另案處理。”上述認定均未能反映客觀事實。事實情況是: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友邦公司與湖貝支行簽定擔保貸款合同。所有手續均由實際用款人即合同擔保方三八公司辦理。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三八公司出具借條給友邦公司說明該款由它使用,一切責任由它承擔,該筆貸款於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三日分兩次匯入友邦公司帳戶後。即直接由三八公司支配。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三八公司致函湖貝支行說明:“由於受貴社貸款規定的限制;經我公司與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協商後,由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向貴社貸款伍百肆拾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