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部分(4 / 4)

因此,在容許各州的法院執行聯邦的法律時,這不僅等於把國家交給外國法官審理,而且還是交給了懷有偏見的法官。

另外,州法院的性質也使州法院不能為國家目的服務,而州法院的數目之多,尤其會使它們如此。

在制定聯邦憲法的時候,美國已設有13個宣判之後不得向聯邦上訴的法院。

現在,這個數目已增至24個。

既要對國家的主要法律做24種解釋和應用,又要讓國家繼續存在,這怎麼能辦到!

這樣的制度既於理不合,又悖於經驗。

因此,美國的立法者決定創立一個聯邦司法當局,以實施聯邦的法律,審判事先仔細規定的涉及全國利益的案件。

於是,聯邦的全部司法權,都掌握在一個名為“美國最高法院”的法院手裡。為了便於審理案件,這個法院又設立一些下屬法院,讓它們對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件做最終判決,或對一些重大的爭訟做初審判決。最高法院的法官不由人民或立法機構選舉,而由美國總統徵求參議院同意後任命。

為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獨立,不受其他權力當局的影響,而決定最高法院法官為終身制,並規定他們的工資一經確定,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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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第一部分

不受司法機構的核查Q M。

概括地講一講聯邦司法制度的原則很容易,但要深入講解它的職權時,便會遭到一大堆困難。

規定聯邦系統法院管轄權的方法

規定聯邦各法院管轄權的困難——聯邦系統法院有權規定自己的管轄權——這項規定為什麼侵犯了讓給各州的那部分權力——這些州的權力受到法律和法律解釋的限制——各州由此遇到的危險實際上並不如表面看來那樣嚴重

首先遇到的問題是:美國憲法承認兩種不同的主權同時存在,而在司法制度方面,這兩種主權又以兩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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