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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常識 解除合同有條件企業管理應規範
美華在一家企業做文員,在工作中結識了同事小戴。二人日久生情,彼此愛慕,便確定了戀愛關係。但二人不敢聲張,只在暗中往來。因為公司規定,內部員工禁止談戀愛。2月14日情人節這天,小戴手捧一束玫瑰花悄悄地來到美華辦公室,不巧被總經理撞見,當時總經理並沒說什麼。可是過後不久,總經理就找美華和小戴談話說:勞動合同中有“遵守公司規定”這一條,而公司不允許內部員工之間談戀愛,所以,你們必須做出選擇——必須有一方決定離開公司,否則就都開除。美華和小戴找到這份工作均很不易,工作做得也不錯,面臨這樣的結局十分難過,他們既不想因此離職,又不甘心被雙雙開除。
法律聚焦: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我國《勞動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規定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3種情況:
第一,立即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用人單位經濟裁員解除。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前述案例中的企業,不允許內部員工之間談戀愛的規定侵犯了人權,我國公民享有自由戀愛、自主婚姻的權利,企業無權剝奪、限制、侵害其員工的個人權利。企業更不能以此為由解除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企業自定的此類行規與我國的道德和法律相悖,屬於單方的意志表示,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霸王條款,是封建家長式作風的體現。員工應勇於抗爭、敢說不字。
企業對破壞了它規矩的員工會施加種種壓力,如先逼員工辭職以求其自動離開,或以除名或以開除威脅不從的員工。面對這種情況,員工應強化應對能力,不要不知所措,要用法律為自己做主。除名,是對曠工員工的一種處理形式,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超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曠工超30天的,企業才有權除名。而開除,是對違反勞動紀律、打架鬥毆、工作不負責任、違反操作和安全規程等犯有嚴重錯誤的員工的行政處分。只要懂得相關法律規定,就不會被輕易嚇住。用人單位如果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法除名、開除,員工就可以透過法律途徑討個說法。
案例警示:
(1)企業管理應有法制觀念
目前,一些公司、企業目中無法,以老大自居,樹立自己絕對威嚴。對員工苛刻到既要支配你的言行,又要掌控你的感情。在我國,任何法律都沒有對戀愛做出禁止性規定。所以,當事人與誰戀愛,完全是私事,是可以自由選擇與決定的個人權利。企業、公司決不能對戀愛行為加以限定和干涉,任何限制與干涉的行為都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侵害。所以,企業、公司不能將勞動者依法所有的勞動權與婚戀自由權對立起來,不能以犧牲勞動者婚戀權為代價,來維護企業、公司自身的權利。
(2)企業管理應體現對員工的關懷
企業管理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管理者應掌握科學、文明、人性化的管理方法,拋棄生硬、僵化、落後、野蠻的管理手段,尊重員工的人格尊嚴,維護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