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個論據,五常先生列舉了四個“反對反托拉斯”的“案例專家”。限於精力,我只驗證一個。史德拉,就是1982年度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喬治·J。施蒂格勒(George J。 Stigler)。施蒂格勒在美國《法學與經濟學》雜誌1966年第9期發表了題為《反托拉斯法的經濟效用》(參見《施蒂格勒論文精粹》,商務印書館,1999)。該文只是檢驗反托拉斯法的經濟效用(economic effects),而不是反對反托拉斯法。施蒂格勒的分析結論為:反托拉斯法對有效的共謀比對那些為了進行一些無關痛癢的貿易聯合行動而結成的效果較差的共謀,更能發揮效用。可見,五常先生所說的“一致地反對反托拉斯(反壟斷)法律”,是不確切的,至少在施蒂格勒這裡通不過檢驗。
第二個論據,我同意五常先生所說的“香港從來沒有反壟斷的法例”。但是,香港的例子可以作為證據嗎?不可以。誰都知道,以前,香港是英國的殖民地;1997年香港迴歸之後,只是一個特別行政區。也就是說,迴歸中國之前,香港在法律體系上適用英國法律體系,因此香港在法律地位上不過是彈丸之地。既然英國有反壟斷法,何必在其治下的小塊的殖民地上再另起爐灶搞反壟斷法?如果出現了壟斷,就可以直接適用英國的法律解決。再說了,這麼小的地方,有專門出臺一部反壟斷法的必要嗎?
第三個論據,說美國的反壟斷法“模糊不清”,對於法學外行而言,似乎可以這樣認為;說“美國的反壟斷法例是完全沒有法律的”,是“亂來”,則毫無道理可言。翻看法學方面的著作,譬如錢弘道撰寫的《英美法講座》(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很容易搞明白這個問題。
即使不看法學著作,在經濟學領域,也有不少文獻介紹美國的反托拉斯法。根據林平先生的介紹(參見《美國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內容及最新進展》),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律並沒有明確闡明反托拉斯的目標,它們只是規定非法行為的範圍。從這一點看,五常先生的“模糊”之說,似乎有點道理。但是,美國在反托拉斯方面有謝爾曼法(1890年)、聯邦貿易委員會法(1914年)、克雷頓法(1914年)、魯賓遜…帕特曼法(1936年)、塞勒…基福弗法(1950年)等,怎麼能夠說美國的反托拉斯法“沒有法律”,是“亂來”?
我覺得,在五常先生眼中,美國的反壟斷法之所以看起來“模糊不清”,是因為五常先生並不清楚美國適用的主要是判例法。當今世界上,主要有兩###系: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陸法系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在這種法律體系下,法官判案只依據制定法,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沒有法律效力。英美法系,是以英國自中世紀以來的法律,特別是以它的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普通法的表現形式是判例法。判例法的主要特徵是遵循先例,即法官判案的時候遵循先例,其判決即為下一個案件的先例。如果沒有先例,法官可以創造先例。判例由事實、判決依據和附帶說明三部分構成。當然,在遵循先例的過程中,必須使用“區別技術”,因為沒有兩個完全一樣的案件。在判例法制度下,從宏觀上看,遵循先例原則一方面使法官創造法律有一個循規蹈矩的尺度,限制了法官的隨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法的連續性與穩定性,從而維持了法律的權威與嚴肅;另一方面“區別技術”的應用與發揮,又使得社會的新的價值觀念和法律觀念不斷輸入到判決中,造就了新的法律概念和思想,使法律具有了適時性而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
。 想看書來
捆綁銷售、壟斷及其他(2)
第四個論據,討論的是捆綁銷售問題。五常先生說“在完全沒有反壟斷法例的香港,任何捆綁可以自由使用,捆綁銷售的現象並不比美國多。”朱錫慶先生也贊成這個觀點(見《有場景的經濟學》“自序”第4頁,福建人民出版社,2004年)。我在前文已經討論過,香港的情況絕對不能當作論據,因為,它是彈丸之地,以前是殖民地,現在是中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
先分析這個論據:“電腦與紙卡的捆綁銷售,我認為正確的解釋是一種保養合約的選擇。”為什麼說是“保養合約”?五常的解釋是,“當時是電腦初期,顧客對其正常運作沒有信心,萬國商業機器要提供維修保養才可以有效地推銷。像好些新出的機械用品一樣,萬國不準電腦租客聘請外人維修。外間的市場當時沒有專業維修電腦的人才,而電腦中有些秘密不想讓外人知道。只租不賣,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