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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節:二 勞動合同的內容與條款(1)
我國《勞動法》中,對是否允許企業向員工收取保證金或風險抵押金的問題沒有做具體規定,但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在《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中規定:〃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對擅自扣留、抵押職工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職工本人。〃
面對上述規定,一些企業管理者不理解,為什麼要禁止用人單位收取風險抵押金、保證金呢?
從一般合同來看,似乎並沒有禁止的必要,因此只能從勞動合同的特殊性入手去尋找原因。眾所周知,勞動合同的訂立雙方並不是平等的,勞動者始終處於弱勢地位,因此勞動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對勞動者提供保護。從勞動合同的訂立來看,處於優勢的用人單位當然希望在合同中訂入對自己最有利的條件,給自己提供最佳保障,而處於劣勢的勞動者顯然只有兩種選擇:要麼接受,要麼走人。為了改變這種實質上的不平等,就需要勞動立法出面進行干預。用人單位收取押金、保證金就是這樣一個不平等條款,其效力應當予以否定。另外,從社會政策角度來看,押金、保證金條款的危害也是巨大的。我國是一個勞動力大國,目前我國的失業率居高不下,國家也在千方百計地增加就業率。而如果法律對押金、保證金不加以限制的話,那麼用人單位必然群起效仿,這樣就會造成相當一部分勞動者因無錢或不願繳納而失去就業機會。再者,有人提到了訂立押金、保證金條款的擔保作用,對此也不能迷信。因為從實際效果來看,也許治療比疾病本身更糟,比如現實生活中常見的單位負責人收取押金、保證金後攜款逃跑或者合同解除時拒不返還等。即使該條款能夠起到一定的擔保作用,那麼勞動者享有的權利由什麼來擔保呢?這些都說明,對勞動者的擔保,需要尋求其他更好的辦法,收取押金、保證金絕非最佳選擇。
《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這一規定,更明確了我國勞動立法就是要禁止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或風險抵押金的行為。
透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例中的企業向小馬收取風險抵押金的行為是違法的,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雖然是雙方當事人自願的意思表示結果,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的,是無效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也就是說方當事人關於風險抵押金的合同條款正是因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而導致的無效勞動合同條款。而該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因此整個勞動合同是有效的,企業應當將因該合同無效部分取得的風險抵押金2000元返還給小馬。同時,勞動行政部門還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對該企業實施行政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 勞動合同的內容與條款
關於勞動合同的條款,《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內容並不完全相同。如表2…1所示:
表2…1《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對勞動合同條款的不同規定
《勞動法》 《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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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節:二 勞動合同的內容與條款(2)
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 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 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