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2部分(3 / 4)

省非奉旨毋擅調軍”。調動行省所屬軍隊的批准權,集中於皇帝一人。行省只能遵照朝廷的號令行事。就是說,大多數情況下行省調動軍隊是奉朝廷的敕、命行事的。此項規定過分刻板,各行省距京師數千裡之遙,奏報後待命而行,多半會貽誤軍機。或許是考慮到此種偏向,文宗至順元年(1330年)十二月,朝廷又改而允許行省在緊急情況下便宜發兵。行省官經常親自統率軍隊征戰。但率軍征戰的,不僅必須是佩有朝廷所賜金虎符的平章等官,而且每次是否由“行省宰臣親率諸道兵往討之”,也須依朝廷命令而定。行省官對所屬軍隊將領的懲辦治罪,也是其提調軍馬權力的一個方面。迄仁宗朝,元廷對行省處理軍將的限制頗嚴,“軍官犯罪,行省諮樞密院議擬,毋擅決遣”。元朝後期,上述規則逐漸放寬,行省始被允許便宜處理副下千戶(受敕官〕等下級軍官的一般犯罪和戰時貽誤軍情者。朝廷還根據政治、軍事形勢的需要,負責變更各行省轄區鎮戍軍隊的分合聚散等。對轄區鎮成軍隊的分佈,行省也可以提出增減調整等意見,稟報樞密院,轉奏朝廷。但批准與否,權在朝廷。各行省所屬鎮成軍隊的換防調動,對行省所掌軍事權力,對行省長官與鎮戍軍隊的統屬關係等,部會產生微妙影響。朝廷實施此類換防和調動時,行省官往往不很情願。如平宋後阿里海牙官至湖廣行省左丞相,恃寵倨傲,舊屬部將盤根錯節。世祖以詔旨命所屬二萬戶與江淮行省四萬戶換防。阿里海牙遲遲不肯遵旨發兵,最後畏於抗旨“不敬”的罪名被迫執行。由是觀之,定期不定期地調換各地戍兵,似乎又是朝廷防止行省掌兵官員與所屬戍軍間統屬關係的固定化、私人化的一項有效舉措。有元一代,“整點”閱實各地軍隊數目,也是皇帝和樞密院始終掌握的重要事權。“整點”’一般在皇帝即位及征伐之前舉行。無論何種“整點”,“非得旨,皆不敢行”。

總之,在行省受朝廷委付提調軍馬的體制下,行省長期坐鎮藩服,統轄戍軍,成為地方諸官府中少數握有較大軍權的機構之一。從形式上看,在中央與地方軍事權力分配中,行省似乎應該是地方軍事勢力的代表,行省掌握較多軍事權,也應是意味著軍事方面的地方分權了。然而,由於行省所具有的朝廷派出機構的性質,由於行省掌軍時與朝廷的上述特殊關係,在實際效果上行省並未能構成名副其實的地方軍事機關和**的地方軍事勢力。行省所掌軍事,既體現軍事權力分配給地方的部分,又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朝廷控制地方軍事。其為元廷中央集權服務和傾向於地方分權的雙重效應,是顯而易見的。從總體上看,行省受委付提調軍馬,並沒有對中央集權帶來多少危害,反而主要發揮了某些有利於中央集權的作用。

與自身雙重性質及代中央分馭各地的使命相適應,行省在地方司法中發揮了承上啟下的作用。首先,行省有義務過問和審理朝廷交辦的某些獄案。其次,負責轄區內官民疑難獄案的審讞及部分刑獄的斷遣。此外,還鞫問行省屬官犯罪案件。

行省在審理以上獄案時,需要較嚴格地執行朝廷的相應規則典制。世祖至元五年(1268年)的一段公文說:“四川行中書省移準中書省諮,‘來諮:但有罪名,除欽依聖旨體例洎中書省明文檢擬外,有該載不盡罪名,不知憑何例定斷[奪,請定度事。’本省相度,遇有刑名公事,先送檢法擬定,再行參詳有無情法相應,更為酌古準今,擬定明白罪名。除重刑結案諮來外,輕囚就便量請[情斷遣,請依上施行”。公文前半是行省就“該載不盡罪名”,“憑何例定奪”事,請示中書省的諮文;後半“本省相度”而下,是中書省的批覆。應該說,此批覆對元行省處理刑獄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它規定:行省處理“刑名公事”,檢核法令格例擬定罪名時,較輕的罪犯可以自行斷遣,“重刑”則要結案諮請朝廷審查批准。關於“重刑”諮請,《元史?刑法志三》“大惡”條進一步明確說:“諸謀反事覺行省不得擅行誅殺,結案待報。”這也是朝廷屢屢以敕令等形式告諭有關行省的。各行省除少數誅殺盜賊的特殊情況外,大體也遵此而行。如大德初江浙行省平章博羅歡欲治杭州十家豪民死罪,中書省刑部改斷杖罪,遂依中書省所斷實施。行省稟報請示朝廷的,還包括部分疑難或與通例不合的案件。如仁宗年間,江浙行省擬斷鎮撫劉世英抑良為驅,割去其囊腎之案,因“未見所守通例”,移諮中書省請示。

在地方司法系統中,行省屬於縣錄事司、散府散州、路(直隸府、州)及廉訪司以上的第五級兼治刑獄的官署。其級別高,權力較大,上可奉朝廷旨意處理某些獄案,下可對轄區疑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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