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降到最低點的時候——約1000年左右,也沒有忘記存在著某種特有的公共方式進行統治的思想。他們仍然相信,明顯屬於公共的權利是存在的,譬如加冕儀式,在十二世紀的義大利,君主要求在這個儀式上宣誓。(他的誓詞是以羅馬法為基礎的。這個時期的文藝復興要求重歸曾被巨大的封建化浪潮橫掃而去的古典司法模式,羅馬法因此新近被重新挖掘出來。)對這個時期的政治語彙研究也表明,私人—公共的分野依然存在著。那麼,在這個歷史鉅變的時代,公與私分野的社會意義又是如何變化的呢?
公共權力遭遇到什麼樣的障礙?在社會的底層,依然存在著拉丁語所稱呼的“民眾”,即由成年男性組成的共同體,擁有自由身份是該共同體的顯著特徵。十世紀晚期封建化革命開始的時候;自由身份意味著享有法律中規定的權利和責任,自由民享有與同伴共同維護“公共利益”的權利和義務。(不可否認,只有那些受過高等教育的頭腦裡,才會清晰地形成“公共利益”的觀念。儘管如此,大多數有文化的人對它還是比較熟悉的,對他們來說,俗世裡和平與正義的理想,僅僅體現在天國中上帝意志統御下的完美秩序裡。)捍衛共同體社群以及社群賴以存在的國家,是自由民的權利和責任,這就是“愛國”(如同“公共利益”一樣,“愛國”的觀念也是久已存在且歷久而常新,十二世紀編年史裡許多記載可以證明這一點。公共活動的觀念與只能被稱為愛國主義的情感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絡。)自由民透過參與軍事遠征活動保衛他們的社群共同體不受外敵侵犯。在十一世紀卡塔蘭的文獻裡,遠征活動指的是“公共”活動。他們還嚴厲懲罰“公共”犯罪,以防止內部發生糾紛爭執,或“安寧受到破壞”。在被稱為“公共的”各種會議上,他們協助調解其他由於某些不愉快而陷入衝突的自由民之間的矛盾。
中世紀早期法律中的私人生活(2)
這些行動都是在行政官的指揮下進行,他們擁有強制性的權力。行政官被授予召集軍隊、指揮作戰、主持司*議並執行這些會議判決的權力。從對破壞和平秩序的自由民的罰款中,拿一部分支付給行政官,作為他們的服務報酬。他們權力的大小在不同場合是不同的,他們帶領軍隊在“祖國”之外征戰沙場時權力最大。在國內,只有在所謂的“危險”時刻(“危險”一詞是拉丁文 “dominiura”的派生詞,表示需要加強統控和強化紀律),行政官的權力才最具強制性和攻擊性。夜晚就是這樣的時刻:例如在法國北部的瓦朗謝訥,1114年透過和平秩序法令規定,宵禁的晚鐘敲響以後,所有人必須熄滅壁爐裡的火,每個人都要回到自己的家裡。讓公共場所人跡為之一空可以確保,除了那些破壞和平秩序的敵人;無人呆在室外,敵人因此自暴身份,容易消滅。
公共當局統控著國土中屬於公共所有的部分。從十二世紀下半期起,《巴塞羅那習慣法》規定,“公路和公用道路、河水、噴泉、草地、牧場、森林和灌木叢”都是公共的。因此,公共的土地包括主要的交通道路和其他通行之所,但也擴及到包括那些周遊不定的(即意味著是社群共同體之外的陌生人,因此也是可疑的人)人安家居住的地方。這些地方都處於監管之下,它們從本質上說就是危險的,因為光臨這裡的人來自其他地方,不為當地所熟悉(如僑居者的社群),或者是那些信仰和習俗與社群格格不入的人(如猶太人)。公共的土地還包括荒野、鹽鹼地、未開墾或無法開墾的土地、牧地、獵場和天然果木叢生的地方。所有這些地方都是人們的集體財產。在 1OOO 年的行會行規中,公共的土地指的是“法蘭克人的土地”,這就意味著它不屬於任何個人,而是整個社群共同體。
公共法律向我們顯示了那個時代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和社會階層狀況。它還界定了行政官無權干預的領域,清晰可見的標識炫示著這個領域的獨立。中世紀文明很少利用文字,但卻大量使用象徵物。由於私有財產合法地存在於私人領域,因此標識這一領域的象徵物首先表達著所有權。插在一塊塊田地上的木杆 (在高盧法蘭克人制定的所謂“野蠻法”中大量地提到它) 表明,這塊田地屬於某個特定的個人。這些木杆*在草開始生長的草地上和小麥發芽的田地裡,換句話說,在生產農時季節,被耕種的田地就與公共放牧地區別開來。我毫不猶豫地認為,木杆和軍隊插在征服土地上的帶有旗幟的木樁是類似的,軍隊用這些木樁區分私人戰利品和集體劫掠品。編年史家布魯日的加爾貝敘述爵好人查理,即弗蘭德斯伯爵,在1127年被謀殺後引發的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