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部分(3 / 4)

專案引起為由,向該公司索要錢財的惡念。

起訴意見書稱,六被告在8個月的時間內,時分時合,不斷地糾纏,吵鬧,威脅,終使專案辦無奈屈從,1997年聖誕節前10天,六被告從專案辦索要12萬元。同樣是這個月,黃祝華藉口礦渣被掩埋,採用阻撓施工、威脅等手段,向甌江大廈南側的16間私人聯建房的主人索要1萬6千元;次年春天,黃祝華等人複製了同樣的理由和手段,如法炮製地從金商大廈專案辦公室索取5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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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往監獄的門敞開著(6)

1999年10月20日,在海選中就任村長一個來月的吳錫銘,以寮東村委會的名義,給甌海區、溫州市等權力部門遞交了“緊急求援書”,並附上800餘村民的簽名和手印,對甌海區公安局在起訴意見書中指控黃祝華等五人涉嫌敲詐勒索罪,深覺“震驚與不解”。

以公眾名義發出的“緊急求援書”,扼要地敘述了事情的始末由來。

1994年,遼東第六村民小組的畝土地,被溫州火車站站場建設徵用,雖然地方政府返還8%被徵用土地給村民作宅基地的允諾,直到三年後,才在村民無休止的上訪申述中得到兌現,但起初村民是信以為真的。當村委會在一紙協議上蓋章,同意將返還的畝土地給予被徵地農戶建安置房,第六村民小組遂向村民集資27000餘元,購買礦渣、石子沙等土方用料掩埋田地,投入58個勞動力,整整幹了12天。黃祝華以為,他未來的家園就在這塊被掩埋的田地上,孰料今天掩埋田地的努力,只是給日後的災難,埋下伏筆。

1996年,溫州市府為彌補金溫鐵路資金的缺口,改變初衷,將被掩埋的畝田地出讓給金泰房地產開發公司。“金泰公司”分兩個專案辦公室,甌江專案辦公室和東甌專案辦公室。當兩個專案辦公室意欲進場施工,農民們在他們已經掩埋好的田地上,臨時性地搭建了工棚、三相電,以阻撓馬上就要進入進行時態的施工,並表達他們對地方政府不踐行承諾的抗議。“金泰公司”無法與亂哄哄的人群對話,建言村民派代表協商。從而,黃祝華等五人,被第六村民小組公推為代表。另外,畝土地中有很小一部分屬於第五村民小組,所以村民們又從第五村民小組中推選一人參與農民們組建的代表團,與“金泰公司”展開談判。“金泰公司”同意補償農民180萬元和4000平方米的房屋。

“緊急求援書”說,黃祝華等人沒有敲詐。1997年底,六個代表從“金泰公司”兩個專案辦公室相繼拿走的12萬元、5萬5千元,是“金泰”對“填培礦渣、石子沙、搭建工棚”的補償。六個代表依照協議拿到錢後,按照集體集資和個人投資的分類作了區分,前者存入村民小組的戶頭,後者歸私人支取,由私人按照出資比例自行分配。黃祝華個人拿走的14200元,屬於後者,不是敲詐所得。

“緊急求援書”以事實駁斥了起訴意見書中的指控,比如起訴意見書說黃等“滋生以打官司為由索要錢財的惡念”。打官司開庭的時間是1998年10月15日,而雙方簽訂協議的時間卻是1997年12月15日。

“緊急求援書”說,黃祝華等5人人品貴重,“一貫忠厚正直——土地被徵用後,政府沒有兌現政策,受村民之託提起訴訟——何罪之有?而出於公心對村委會幹部的貪汙違法行為多次上訪,以使三幹部被開除黨籍——說明黃祝華等5人的行為並沒有錯。”

“緊急救援書”還未來得及產生影響,黃祝華等人就在一個月零一天之後被推上了被告席。甌海區檢察院在起訴書中列舉的事實,與區公安局的起訴意見書並無大的分歧。“惡念”這樣的非法律用語依舊刺目地躺在莊嚴的法律文書中。黃祝華等5被告異口同聲地宣稱,沒有威脅過被害人,也沒有實施過敲詐勒索。他們聘請的律師從法律的角度闡述道:六人的行為都是集體授權,屬於單位行為,單位如何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主體?再者,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他們,其行為怎麼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一審法院開庭半個月後,法官確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與事實成立。黃祝華等5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填培的礦渣、石子沙、搭建竹棚等,不屬法律保護的行為。而他們敲詐的石子沙、竹棚款3萬元,以及另一代表敲詐的醫藥費2萬元,都是六被告共同犯罪的結果。所以,法庭判決黃祝華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10天后,黃祝華遞交了刑事上訴狀,堅認自己無罪。黃在上訴狀中說:在一審庭審之前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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